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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10: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另查明,1.杨伦书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恒通五金日杂店成立于2008年2月20日,经营地址为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该店铺的店招为“恒通五金建材日杂”,店招上标有杨伦书的手机号码。2.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1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80元,律师费6000元。3.2002年3月,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形”和“SUPOR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第8383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及封存的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电水壶1个),原告出具的其生产的电水壶包装照片4张,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各1份等证据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和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在该两项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经营所使用的印章为由主张该收据并非被告提供,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销售。本院认为,由于该《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制作,完整记录了公证过程,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的公章,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实物上有完整的封条及清晰完整的公证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在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在公证处封存的,整个购买行为和封存行为是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其中该《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上标有“苏泊尔不锈钢电水壶”字样,能够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吴国庆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付款后,取得No.0049597《收据》一张……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系保全取得凭证复印所得”等内容以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电水壶不锈钢迅捷系列”相互印证,因此《公证书》及其所附《收据》、封存实物能够真实反映公证取证的内容,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取得一张《收据》的行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收据》是具有对应关系的,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恒通五金日杂店的经营地址为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与《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地点相同,其经营店铺的店招为“恒通五金建材日杂”,与《公证书》中载明的店铺名称相同,店招上标注的手机号码亦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仅以《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经营所使用的印章为由不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综上,在被告没有出具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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