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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罗玉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2商业秘密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88号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生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萍,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业主。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厚博公司”)诉被告罗玉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汉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辉、罗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博公司诉称:专利权人任李勃于2012年3月1日就“汽车地桩锁”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8日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4××××.8),且按时交纳专利年费。2013年2月1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我公司使用,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费为3万元/年,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我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8号武汉鸿润汽配城的“天润汽车用品商行”购买了车位锁一个,并当场取得盖有“武汉市硚口区天润汽车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鉴、号码为00112420的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产品、购买商铺进行了拍照,其后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从被告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的侵权产品类别属于“地桩锁”,与本案外观专利同属于“车位锁”这一产品类别。通过对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发现,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对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独占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7,700元人民币;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2,300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玉萍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厚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核表及公民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7、2014年度专利缴费凭证,证据8、2014年度专利使用费付款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拥有使用权利;证据9、侵权处理授权委托书,证据10、(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2111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真实存在;证据11、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调档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证据12、2011、2012《专利统计简报》,证明参考许可使用费用计算赔偿金合理。
  因被告罗玉萍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厚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有关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均有证据原件,同证明原告对本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1有证据原件,产品实物、购物票据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同本案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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