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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顾强华、甘维睿与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3商业秘密网

  甘维睿向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2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爱民、公证人员秦钰君与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安陆市解放东路的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装车间,由王某对车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拍照,获得机械设 备照片三张,公证人员秦钰君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2013)鄂安陆证字第08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照片三张和《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后。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6月18日,天星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第21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第 11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星机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强华、甘维睿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顾强华、甘维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部分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后, 主张本次诉讼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天星机械公司是否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双螺旋榨油机,原告提交(2013)鄂安陆证字第0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记载 了原告甘维睿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到天星机械公司总装车间拍照的过程,并附有照片。该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天星机械公司生产了榨油机产品,但照片的内容均为设备外部形状,没有显示设备榨笼内部的结构,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二螺 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故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本院无法进行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虽然两原告在诉讼期间曾经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但因该保全证据的对象为案外人的生产设备,且两原告没有 提交案外人设备是被告天星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未申请追加案外使用方的情形下,本院不宜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因此,两原告指控被告天星机械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其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原告顾强华、甘维睿指控被告天星机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了双螺旋榨油机,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缺乏证据支持,其关于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强华、甘维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由原告顾强华、甘维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 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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