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5商业秘密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81号
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
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培民、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7月4日,被告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上印章的真实性等事项进行鉴定,后由于被告润海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比检材而未能进行。同日,被告润海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请求本院对涉案房地产项目旁为武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产权地块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合议庭认为该地块的法律状况与本案诉争事由无关而不予准许。2014年8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治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万幸,被告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政、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历公司诉称:
原、被告双方曾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吴家湾·御院”商品房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方式处理。2011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润海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的开发,该项目的后期建设和销售由原告治历公司独立完成和进行。2013年1月,该项目基本建成,原告治历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书。
2013年4月27日,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发布《公告》:谎称其是“吴家湾·御院”商品房项目的开发人和股东,利用公众充分相信开发商自曝的所谓“家丑”,以项目开发人的身份散布虚假事实,诬称“该项目存在严重缺陷”,并利用网络扩散,劝阻社会公众不要购买,造成原告治历公司的商品房项目退购、降价销售及滞销。
原告治历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前,曾向团购户及社会小业主预售房屋163套,总面积为15,398.96平方米,在该侵权行为发生后,原预售出去的房屋全部遭退订,本项目的房屋也无法售出。在此情形下,本项目的房屋代理销售商为推进房屋销售,向原告治历公司发出紧急函,要求必须降价才能实现销售。原告治历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决定自助救济,对房屋进行降价销售。
因被告润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截止本次起诉时,被告润海公司给原告治历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一、降价销售损失:将房屋原定平均每平方米的销售价格12,907元每平方米,降为11,800元每平方米,在目前已售的24,164.31平方米的房屋中,平均每平方米的销售价为11,299.90元,致使原告治历公司遭受了29,477,800.13元损失[(12,907×0.97-11,299.90)元/平方米×24,164.31平方米=29,477,800.13元]。二、退购损失:原告因退订的预售房损失为18,953,287.16元[12,791.85平方米×(12,907×0.97-11,299.90)元/平方米+2,607.11平方米×(12,907×0.975-11,299.90)元/平方米=18,953,287.16元]。三、滞销损失:即便原告在短时间内按所降价格将所剩房屋全部销售出去,也会导致原告直接损失23,972,154.60元{[72,617(可销售建筑面积)-15,398.96(退订面积)-24,164.31(已售面积)]×1,100(每平方米所降的价格)=23,792,154.60元}。四、溢价销售提成损失:按销售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规定,对于超出保底价格的溢价部分,销售公司按10%提成。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项目的销售价为12,000元/㎡,因被告侵权被迫调为11,000元/㎡,对于该下调的1,000元/㎡,原告需作溢价,按10%向销售公司分成,即该损失为7,261,700元(72,671×1,000×10%=7,261,700元)。五、商誉及财务费用损失:因侵权导致的退房、滞销,致原告损失财务费用50万元,商誉损失100万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80,984,941.8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在本项目的房屋销售造成了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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