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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与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09:07商业秘密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302号
 

  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业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邦机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从业20多年来,先后荣获过“上海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企业信用等级“2A”认定,砂石行业“先进生产企业”等称号;原告是上海世邦机器官方网站(网址httd:/www.shibangchihna.com/)版权所有者,网点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和图片等均系原告自行编辑和发布;416文化节原告从2012年至今已举办了三届,因原告办公位于上海建业路416号而得名,416文化节专题上所发布图片全系原告所举办活动及其员工合影。VU系统为原告自方研发的生产线,目前正在申请专利。
  被告在其网站盗用原告网站的主站风格、生产线配置、416文化节专题、VU系统等内容进行宣传,容易使受众对原告和被告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网站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函公布在原告网站首页醒目位置;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共计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万特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网站著作权的侵犯。首先,原告网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国家版权部门授权的证书,只是原告宣传自己产品及服务的平台。原告网站的格式,内容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概念,因此,原告网站不构成著作体能意义上的“作品”,被告网站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相同或类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网站著作权的侵犯。其次,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不存在法条所列的几种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依原告公证的材料看,网站系各自独立的,原告无任何受损害的事实,被告也并未因此获得利益,被告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假设原告和其公证的网站有雷同的地方,但由于原告并不存在因雷同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也并未因此获得利益,被告也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三、著作权中的作品一般指可用于复制的载体,而原告网站的内容和设计格式根本不能用于交易,只是用来证明原告存在的事实。依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明显非原告所说的网站类。2、被告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致力于砌块成型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的主导产品有加气混凝土生产线、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液压花砖机、水泥制管机等,被告通过网站制作人制作网页网站,只是提供了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对公司网站的内容及格式根本不知晓。而且网站的被宣传对象仅为对公司产品与服务有合作意向的单位与个人,加之网站图片质量及产品销售地域的局限性,网页不存在任何的交集,被告行为既不会对原告的合作关系和合作效果产生影响,也不会引发相关公众的误解。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网站和被告网站现在无任何雷同,假设原告在公证时存在可能雷同情形,也应该是很短暂的现象,巨额侵权费用是定不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该网站不享有著作权,且不存在损害侵权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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