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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6 14: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无论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本案诉讼阶段,均处于原告与商标权利人所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的授权期间内,原告作为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在公司网页中使用“KLEMAN”、“科莱曼电梯”及“KELAIMAN”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被告将“KLEMAN”、“KELAIMAN”“科莱曼电梯”在其公司网页中使用,用于对外宣传,标明了产品的来源,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关于由于其未将上述标识用于实际产品中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告公司网页介绍,可知被告将涉案的“KLEMAN”、“科莱曼电梯”、“KELAIMAN”标识用于电梯产品的宣传,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同一种商品;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中字母部分“KLEEMANN”及中文部分“科莱曼”均属于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而被告所使用的“科莱曼电梯”与该注册商标中文部分“科莱曼电梯”一致,同时,被告使用的“KLEMAN”标识与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的字母核心部分“KLEEMANN”相比,仅在中间少两个字母,已构成商标近似,故被告在其网页中使用“KLEMAN”及“科莱曼”侵犯了希腊科莱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使用“KELAIMAN”作为其英文名称中一部分,“KELAIMAN”本身是“科莱曼”中文的汉语拼音,本身与涉案注册商标中“KLEEMANN”字母组合构成近似,同时该英文名称在与中文“科莱曼”同时使用的情况下,极易与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亦侵犯了希腊科莱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其宣传中使用“电梯”属于正常标注产品的类型,原告对此无专有权。
  2、被告在其域名中使用“kleman.cn”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科莱曼公司的域名所使用的“kleman”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构成近似,容易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该行为已侵犯了希腊科莱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科莱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科莱曼公司在其开设的公司网站的企业介绍中,多次使用“科莱曼”以及“科莱曼电梯”,该使用方式符合上述规定,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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