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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周甲、周乙、方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5:3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被告人方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周甲、周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周甲向法庭提交了羁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
  被告人周甲、周乙、方甲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本案中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认定两个事实:第一是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第二是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应相同。本案中,公诉机关只提交了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据,没有提供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法庭无法进行比对、审查,从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假冒了注册商标。对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额及获利的金额,则请审判长注意如下四个事实:第一是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MIUMIU未提交相应的权利证明,以及CHANEL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可以认定查获的部分商品在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并不存在的事实;第二是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部分标的物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的函》中可以看出,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假冒MIUMIU品牌的真假鉴定证明,因此本案查获的部分商品不能进行相应价格鉴定的事实;第三是从证据《收款卡》上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人除了销售本案涉及的四个注册商标外,同时还销售其它一部分普通商品,如H\P\W等字母开头的商品的事实;第四是被告人收款卡的金额不能简单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且收款卡是由被告人单方制作的凭证,如果没有其它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对于单一证据上面记载的金额是否能全部确定为销售金额,本身存疑的事实。综上,如果公诉机关只是简单的将收款卡上的所有最大金额进行相加,就认定是被告人的全部销售金额,存在证据不足、不充分的问题,对于被告人也是不公平、公正的。据此,犯罪数额应扣除明显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商品数额。二、本案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本案只有到销售行为终了时,才能认定完成了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因此,就本案现场查获被告人的商品而言,被告人的非法交易行为因被查获而中断,假冒商品尚没有来得及销售出去,其行为认定为处在未完成的状态,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周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情节,公诉机关已在起诉书上予以认定。四、从认罪态度上看,被告人属坦白,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态度端正诚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在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弱的环境下,无意间触犯了法律。由于被告人周甲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不知不觉的触犯了法律。被告人这种侥幸心态的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处罚。六、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未有前科劣迹,且本案犯罪行为属于非暴力型犯罪,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有限。七、从被告人的家庭及自身情况上看,被告人的小孩不满二岁,嗷嗷待哺,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陪伴其成长。且被告人由于生小孩的剖腹产手术没有做好,导致腹部目前仍有血块,长期疼痛难忍,急需进行二次手术,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减轻处罚机会。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甲适用缓刑。1、被告人所犯罪行为属非暴力型犯罪,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未受过刑事处罚,充分说明了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点;3、被告人已被关押近五个月,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定性准确,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特别是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准确,没有扣除明显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应数额;被告人也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通过被抓后近半年的教育和反省,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守法经营,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周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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