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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6:2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被告王晓梅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8月份在淘宝网站经营销售完美芦荟胶商品,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9月份关闭了该销售网站,在经营的一个月内,仅售出了几百支芦荟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成交量大,影响广泛的情形。二、在经营期间,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是正品,并非原告所说的包装粗糙的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数额应按被告销售该商品所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的盈利仅为1000元,赔偿数额应仅为1000元。四、原告诉请的10000元合理费用支出由被告负担,无理无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核准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证据2、公证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3、公证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4、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证明同期正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元每支。
  证据5、公证书(正品特点展示),证明正品产品特点。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点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8、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9、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仅是一般的交款通知书,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证据7的第13页明确记载被告出售商品的价格为38元每支,12元只是活动促销价。对于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商品,也不能陈述与正品有何区别。证据9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公信力,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对证据10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证据11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当庭比对,原告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正品商品上的字体清晰,重影处的标志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标志较大;正品每一批次均有批次号,经落实当天出厂的产品的批次号为181413,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为622048,与正品当天的批次号不同;正品的产品撕开塑料外包装后绿色部分呈波浪形连接到塑料外皮上,该技术是原告产品的特殊防伪技术,而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外包装会全部被撕开;撕开外包装后,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色差,被控侵权产品颜色较深,反面字体也存在差异。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原告不同批次的产品,质量不一,颜色不一,可能是产品的瑕疵造成。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荟叶片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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