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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6 16:2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2年8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胡丽桦、公证人员陈文琛与原告的代理人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及“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曹某向该店铺购买商品(芦荟胶正品)等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现场取得了名片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张,并对店铺所在位置信息、外观情况、专卖店授权书、营业执照、所取得的发票及名片、所购商品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共17张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所取得的发票及名片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
  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曹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娟、张莉在公证处对原告的代理人曹某、李闯、李淑莲、詹羽婷的网上购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3年8月14日,配送(物流)公司将上述网购的单号为718248718157的包裹送至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处人员进行签收。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李闯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互联网操作,原告的代理人李淑莲、詹羽婷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李闯对接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67号公证书。
  2012年8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受理原告代理人柯雪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胡丽桦与公证员助理陈兆荣对柯雪旎在该公证处办证中心音像室内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其相同或相似之处为: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二者标注的文字、字母及商标图案均相同),下方印有防伪标签,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品外包装上的防伪图标的核微孔膜图案为白色半透明,文字、图案清晰,无明显的印刷不全、缺笔断划、重影、虚字、错位、笔画粘连不清、拖油、脏污等现象,将该防伪标签上层的塑料外皮撕下时,防伪标签中的绿色波浪线会粘在塑料外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图案印刷模糊,将其上层的塑料外皮被撕下后,未出现绿色波浪线粘连等情形;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塑料瓶颜色较正品颜色深。另据原告称,其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被控产品(送检样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原告公司未生产此批号产品。
  另查明,淘宝网站内“完美芦荟胶正品专卖40g完美芦荟胶旗舰店”创店于2013年7月24日,店主为王晓梅(身份证号码为××。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晓梅销售的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对,其外包装颜色、防伪标签、亮度及精致程度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且标注生产批号与正品不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为化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被控产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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