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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8 1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1、原告旗下部分实体医院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6份),拟证明原告美莱公司现有实体医院网点已覆盖全国十六个主要城市。
  证据2-2、审计报告【新高信财审字(2012)第1229号】;证据2-3、审计报告【鼎迈会师审字(2013)第0127号-合】,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美莱”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支出广告费逐年增长。
  证据2-4、“美莱”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美莱”品牌内容、文化、荣誉等信息。
  证据2-5、“美莱”品牌广告(共27份,刊登于报纸、杂志及网页上),拟证明原告美莱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宣传“美莱”、“MYLIKE”商标的情况。
  证据2-6、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美莱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3-1被告五洲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据3-2、武汉五洲美莱整形丰胸研究院(普通合伙)工商查询信息;证据3-3、武汉五洲联合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据3-4、被告五洲公司现场照片;证据3-5、(2013)沪长证字第3239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五洲公司擅自将“美莱”、“MYLIKE”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服务经营中多处突出使用。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4、《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才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有的“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五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证据2-2和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相关的资料没有经过法院和被告的核实,而且报告中提到的广告费并非由原告支出,所以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即该打印件是网页内容的真实反映,但该网页内容系由原告编辑,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的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五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五洲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对“武汉五洲美莱”享有专用权。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账目,拟证明被告为宣传自己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到2014年9月,累计投入宣传费用25,890,413.42元。
  证据3、广告合同,拟证明被告通过发布电视、网络、汽车、店面广告等方式对被告公司进行宣传,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搭便车”、“傍名牌”。
  原告美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据2-5、证据2-6、证据3-1、证据3-4、证据3-5,以及被告证据2、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均已提交原件,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虽然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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