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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8 1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构成,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美莱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第4784876号“美莱”注册商标,及第4784877号“MYLIKE”注册商标,两商标均在法律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五洲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五洲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美莱”或“MYLIKE”字样的商业标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处:第一,在其经营的www.81888899.com网站网页中使用“五洲美莱”标识;第二,在其医院正门及侧门上方悬挂“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WUZHOUMYLIKECOSMETICHOSPITAL”字样的招牌。以上使用行为,除在主页左上角使用“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标识,以及在店外悬挂“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中文招牌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外,其他行为均已超出上述范畴,起到了突出使用以上商标的效果。其次,被告五洲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第4784876号“美莱”以及第4784877号“MYLIK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中的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属于同一种服务,而且被告五洲公司使用的“五洲美莱”和“MYLIKE”标识,与原告美莱公司的“美莱”和“MYLIKE”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确认,被告五洲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4784876号“美莱”,以及第4784877号“MYL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五洲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美莱”属于臆造词汇,将该词汇注册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其次,经过权利人与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以及不断的广告宣传,涉案第4784876号“美莱”注册商标以及原告“美莱”企业字号在医院、美容院与整形外科服务上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上述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再次,被告五洲公司作为同样从事医院、美容院与整形外科服务的经营者,与涉案“美莱”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使用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理应知晓以上商标及字号已注册、使用在先。在此情况下,被告五洲公司不仅将“美莱”文字使用于其企业字号中,而且还将原告“MYLIKE”注册商标作为“美莱”对应英文翻译使用,其攀附原告企业字号及“美莱”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已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最后,由于“五洲美莱”与“美莱”相似度极高,而且“武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等词汇并不具有识别性,所以即使被告五洲公司在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等服务之上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也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美莱”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综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被告五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美莱公司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五洲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虽然获得了相关机关的批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当利用他人商业价值的正当理由,所以对被告主张其使用“五洲美莱”企业字号具有合法正当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五洲公司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美莱”字样的商业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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