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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11:2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邴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财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及辩护人邱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邴某、吕某某(另案处理)注册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某网“某旗舰店”,销售印有某图案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5391.7元。案发后,被告人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邴某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邴某系初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3、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邴某、吕某某(在逃)未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印有某系列图案的服装,通过某网“某旗舰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5391.7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品一宗。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邴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邴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私营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公证书,视听光盘,罚款缴纳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邴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邴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邴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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