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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08:58商业秘密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商初字第30253号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小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靖,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摄影作品中FH-16照片的著作权,内容为当红影星范冰冰、黄少祺婚纱礼服摄影。该摄影作品是由原告耗巨资拍摄,具有极高的市场经济价值。2011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了上述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望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否有涉案照片著作权不充分,应提供原片。作者与著作权人关系不确定,著作权登记为自愿登记,相关部门只做形式审查,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证据一是黑白小图,证据二是彩色大图,无法比对,录像过程也不能充分证明侵权事实。即使为真,损失计算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沪闵证经字第5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享有著作权,侵权的是第16号作品。
  证据二,(2011)沪东证经字第99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附光盘一份。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公证费1000元。
  被告质证如下:1.作品登记证书只是做形式审查,希望原告提供原片。2.公证程序有问题,以直接键入网址的方式不能证明是否通过互联网接入,有可能存在篡改网址的情况。而且证据一是黑白小图,证据二是彩色大图,无法比对。3.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被浏览1733次,点击量不大。公证费是五个侵权过程,本案中应该只涉及五分之一。被告对证据三形式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著作权人为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容为范冰冰和黄少祺拍摄的婚纱题材摄影作品。
  二、2011年9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9970号公证书并附公证过程光盘一份,公证过程如下:1.打开IE浏览器;2.在地址栏键入www.qingdaonews.com/gb/content/2010-11/03/content_8551250.htm,进入页面“范冰冰唯美婚纱写真-青岛新闻网”,网页信息为范冰冰与黄少祺多份婚纱摄影作品,其中一幅为《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中FH-16号作品。截至该日,该网页被浏览1773次。该网站由被告青岛新闻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管理运营。该公证书另对四个网站进行了公证。
  三、庭审中,双方通过手机上网进入侵权页面查看,该页面与公证书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527号公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99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体现出拍摄者以特定角度对人物或服饰的形象把握,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艺术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其著作权人对此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市版权局09-2010-G-004号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当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该作品时,原告有权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证程序不合法,且经当庭通过手机上网进入侵权页面查看,该页面与公证书内容一致。本院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据此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涉案作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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