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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9商业秘密网

  3、关于证据7、8、10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系原告主办“哆啦A梦”上海新天地展览和青岛“哆啦A梦”主题展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涉及涉案动漫作品在上海、青岛巡展的事实,且与涉案动漫作品的知名度、损失程度有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证据9、11、12、13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交的“哆啦A梦”上海新天地展出和青岛“哆啦A梦”主题展原告的纳税证明和收入凭证,与本案被控展出行为在展出内容、展出规模等方面不具有相关性和可比性,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商股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商百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商百货与被告创联凯尔签订的《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活动代理合同》,拟证明被控侵权活动的细节、权利来源以及侵权责任约定,即因“哆啦A梦”版权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创联凯尔承担。
  经质证,原告艾影公司、被告创联凯尔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商股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创联凯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
  证据1、创联凯尔与被告中商百货签订的《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活动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商百货对被控侵权活动有审查义务并在执行中确认,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证据2、创联凯尔与案外人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艺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控复制行为由案外人执行,故复制侵权行为由该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3、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公证书一份以及网站对抗战胜利纪念日相关报道的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哆啦A梦”形象系日本漫画形象,其商业价值不高;
  证据4、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额报表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业绩下滑,该商场没有因为被控“哆啦A梦”展出活动而有所收益。
  原告艾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对上述证据,除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1、原告和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来源于原告,其内容与被告的抗辩相关,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4系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额报表打印件。经审查,该打印件内容仅表明被告中商百货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及利润的总体数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活动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69年12月1日,系列动漫小说《哆啦A梦》在日本国首次出版、发行,其原著者为日本国漫画作家藤子·F·不二雄,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该漫画书引进至中国后有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本,该书版权页显示,该漫画书原著者为藤子·F·不二雄。
  1979年4月2日,“哆啦A梦”被改编成以“哆啦A梦”为主角形象的系列动漫影视剧。该影视连续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国首次播映。
  根据原告提交的漫画书、电视剧《哆啦A梦》DVD光盘及包含有原告拍摄取证内容的光盘,涉案“哆啦A梦”形象是:一只有着圆圆的身体、白白的肚子、三对胡须以及大大眼睛,颈部还系有一个黄色铃铛的动漫蓝色大猫。(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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