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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9商业秘密网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各被告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1、原告提交了其在被控侵权活动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各被告对这些录像资料、照片均予以认可,对利用“哆啦A梦”立体模型展出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比对,被控展出的立体模型与原告提交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相同,系对原告作品的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属著作权财产权。被告中商百货将美术作品“哆啦A梦”的复制件公开展示用以商业营销应该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对著作权人展览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中商百货提交了其与创联凯尔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涉案“哆啦A梦”立体模型的来源,但这并不能证明被控展出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获得了“哆啦A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的侵权。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中商百货是该展览活动主办方、受益者。故被告中商百货应该承担本案原告指控的展览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创联凯尔对涉案美术作品展览权侵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创联凯尔是否应该承担展览权侵权的连带责任应审查被告创联凯尔在展览权侵权行为的地位、作用。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创联凯尔依据其与中商百货签订的合作合同,其负责提供涉案立体模型及立体模型搭建、维护,是展览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次,被告创联凯尔存在过错。从与被告中商百货签订的合同看,合同明确约定展览行为的版权责任主体是被告创联凯尔,而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创联凯尔仍然利用“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为被告中商百货开展商业展览活动,其明显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创联凯尔明知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仍提供美术作品复制件具体实施展览的行为与被告中商百货怠于审查知识产权对外开展商业公关活动的结合导致了侵犯原告展览权行为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联凯尔应对被告被告中商百货侵犯展览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联凯尔抗辩应由被告中商百货承担审查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创联凯尔承担复制侵权责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复制品来源于案外人蓝伟公司,尚无证据证实该侵权复制品的复制行为由被告创联凯尔实施,故原告指控被告创联凯尔复制侵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创联凯尔的行为构成发行行为,被告应承担发行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是指发行者以出售、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创联凯尔提供涉案美术作品复制品供被告中商百货向公众进行展示,并不涉及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发行行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中商股份官方网站中的相关报道可能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追究该项行为的民事责任,鉴于此,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再评判。
  三、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依法应分具体情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广告促销活动属于时令性的促销活动,早已停止且该促销活动及“哆啦A梦”模型展示不涉及对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本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处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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