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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陶珍菊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09:41商业秘密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98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珍菊。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为与被告陶珍菊侵犯音乐电视作品《倦鸟余花》复制权及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珍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像协会诉称: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音乐电视作品《倦鸟余花》享有著作权。2010年4月12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音像协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珍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音像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正版DVD光盘出版物;
  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
  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原告音像协会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3、(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收据(金额900元);
  证据5、消费发票(金额140元);
  证据6、律师费收据(金额111,000元)。
  证据4、证据5和证据6拟证明原告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陶珍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音像协会已当庭提交公证书、发票、收据、DVD光盘出版物等书证及视听资料的原件、原物以供核对,因此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原告证据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不违法,并分别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倦鸟余花》。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倦鸟余花》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倦鸟余花》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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