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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与武汉市南方饼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2商业秘密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91号
 

  原告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何铁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文,该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南方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93号(太平洋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明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芹,该公司职员。
  原告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以下称优莱客商行)与被告武汉市南方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优莱客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文、曹翔,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莱客商行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因与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周月榕、游依娇、王坤等侵犯涉案包装著作权纠纷案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的包装袋著作权确认为原告(原诸暨市永利食品厂)所有,并判令该案的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因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涉案包装著作权及王坤等被告侵权的认定。2011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诸暨市永利食品厂更名为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2014年7月,原告为拓展市场在武汉市场发展,发现本案被告销售、发布和原告拥有著作权极为近似的产品包装,故原告就地取证,证实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发布行为。被告行为已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设计并发布的拥有著作权的包装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关于被控包装图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正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我公司是正规渠道进货,进货手续齐全合法,涉案产品具备生产企业执照、商标证、流通许可证等;如涉及侵权,侵权责任应由产品生产商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优莱客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l、原告设计并发布的拥有著作权的包装袋,证据2、(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5、被告发布及销售之包装袋,证据6、现场取证之照片、销售单据,以上证据拟证明永利食品厂变更为优莱克商行,被告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南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被控包装袋涉嫌侵权事宜起诉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喜逗公司)、王坤一案的起诉状,证据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与涉案被控包装袋的生产厂家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诉讼发生。
  原告优莱客商行在质证中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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