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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0:56商业秘密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276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11室。
  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本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春璇,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顾问。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宜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宗芳、杨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徐文平,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璇、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设计、运营国内原创“阿狸”为主的系列动漫形象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形象与童话故事为主线,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以撰写及出版“阿狸”童话剧本、漫画、绘本,设计、加工、销售“阿狸”实体产品,研发“阿狸”表情与输入法等为主体的多元产业链。
  经原告的大量推广,“阿狸”形象以其独特的魅力和形象精神,在为国内极据影响力的原创动漫形象之一。2006年9月,阿狸绘本内容在猫扑、天涯等大型社区连载;2007年5月,阿狸开始在月发行80万册的《女友》上连载;2009年3月。《阿狸梦之城堡》原创本上市,销量突破10万册;2009年4月,原告开始与校内,MSN、腾讯、新浪、搜狐、知音漫客、女友、漫友等大媒体进行深度合作,推广阿狸原创表情、魔法表情、模板等多元化的产品;2010年,阿狸周边产品上市,除了官方的网店外,阿狸与当当、凡客、疯果盒子、格子公社等合作,形成网络销售与实体店销售两条线路;2010年12月,“阿狸”形象登陆湖南电视台《天天向上》节目;《阿狸.永远站》于2010年圣诞节期间首次签售即打破同行业签售记录。
  原告对阿狸、桃子、影子等相关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通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及授权使用,阿狸、桃子等相关形象作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很好的社会评价,并先后获得文化部颁发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最佳动漫形象奖、“2011国家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及动漫企业认证等多项殊荣。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在“阿狸图画本”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图画本系被告柜组承租人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从临沂市小商品城58号的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进货。该商行系生产商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在临沂的代理商。商行在向被告承租人供货时,直接使用了生产商的销售结算单。涉案图画本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中要对其销售的商品举证证明有合法来源,依法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要案中,被告系善意的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共计17项,原告没有明确其原告何种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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