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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陈海与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1:10商业秘密网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安装登录后显示的版本号、背景画面、主界面、主菜单以及主菜单项下的内容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软件系复制原告的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停车场收费系统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格、用途、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复制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海对停车场收费系统V9.0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王  树  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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