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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赖某香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1:24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香,女。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香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香从2012年底开始,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摆地摊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盗贩光碟共1,18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香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赖某香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香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通过摆地摊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光碟共1,180张(经抽样检验,均为非法出版物),并抓获被告人赖某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若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1,18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书 记 员  林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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