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邹某寿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1:25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2号
被告人邹某寿,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日再次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寿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寿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地摊上销售盗版光碟。2012年5月27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盗版光碟5,000余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寿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某寿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寿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地摊上销售音像制品。2012年5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现场缴获音像制品5,000余张,并抓获被告人邹某寿。经鉴定,音像制品均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寿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括取保候审之前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所缴获的5,000余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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