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邹某波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1:29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03号
被告人邹某波,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波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波及辩护人邓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邹某波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佰家百货店内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盗版光碟1,60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波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某波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邓标华认为:1、被告人邹某波的店铺系合法经营,主要经营日常杂货,因老乡上门推销才购买盗版光碟;2、本案所缴获的盗版光碟未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邹某波家庭困难,因此,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邹某波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佰家百货店内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检查时,当场查获盗版光碟1,600张,经鉴定,均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光碟、抓获经过、鉴定意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以零售方式发行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所缴获的1,60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高 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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