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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苏丽平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5:47商业秘密网

  苏丽平因本案证据保全及诉讼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涉案专利权期限至2013年6月12日,苏丽平在该期限内经合法受让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恒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苏丽平享有专利权期限内,苏丽平有权对恒泰公司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图案及其布局基本相同,仅在细微处略有差别,该点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苏丽平、恒泰公司亦确认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故恒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等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苏丽平要求恒泰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苏丽平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及恒泰公司的获利数额,苏丽平请求依法酌定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苏丽平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恒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恒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在苏丽平起诉时即已届满,苏丽平已无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故对苏丽平提出的要求恒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相关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如下:一、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丽平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苏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丽平负担690元,恒泰公司负担1610元。
  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恒泰公司提供的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新潮流》系从新华书店购买,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钱恒春虽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管理人,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了解,现恒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之花公司),不是恒泰公司所生产,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丽平的诉讼请求,并由苏丽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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