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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苏丽平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5:47商业秘密网

  苏丽平答辩称:恒泰公司提交的《新潮流》并非公开出版物,其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现有设计。钱恒春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公司业务监督管理的职责,恒泰公司主张钱恒春对公司的货物来源情况不清楚的说法显然难以成立。恒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银河之花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苏丽平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乐清市恒泰门业门花采购单、银河之花公司销售单及其销售图册、浙江台州温州专线货物托运单、银河之花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银河之花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苏丽平对采购单、销售单、销售图册及托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恒泰公司还申请银河之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银河之花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恒泰公司,因其不是业务经办人故对具体的操作过程不是很清楚,对恒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佛山银河旗舰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对证人证言,苏丽平质证认为,因银河之花公司和恒泰公司有业务往来,证人聂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单记载的供应方为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与其要证明的向银河之花公司采购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虽然证人聂某称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销售单的抬头虽印有银河之花公司,但落款加盖“银河旗舰门花专用章”,并没有公司公章等能证实公司主体的证据印证,不能客观反映银河之花公司已向恒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销售图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认定系源自银河之花公司。托运单没有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证人聂某非具体的业务经办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此外,恒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向银河之花公司交付款项的凭证。故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恒泰公司购自银河之花公司,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苏丽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恒泰公司虽然提供了图书《新潮流》以证明其系使用现有设计,但该图书中载明的CIP核准号所对应的图书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的《当代教育文集》,而非《新潮流》,恒泰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新潮流》来源的合法性,故该图书《新潮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况且《新潮流》只展示了部分花样,缺乏完整的门花外观整体表现形式,从这个层面上看,也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故恒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银河之花公司,但如本院前述认证意见,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有效支持其抗辩主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虽然恒泰公司二审中称其法定代表人钱恒春并非实际管理人,对公司业务不了解,但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有充分的保障,且钱恒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业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恒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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