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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有琴、陆丽芬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0商业秘密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知民初字第0017号

  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有琴,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陆丽芬,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登记业主。
  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有琴、陆丽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琴、陆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权利人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获得《恋恋女人香》、《我的情》、《爱比不爱更寂寞》、《难以启齿的柔弱》、《猜》、《犯错》、《怎么会》、《爱你爱到心碎》、《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确定一定以及肯定》、《最后一次》、《一步一步》、《该死的温柔》、《每一次想起》、《擦肩而过》、《感动天感动地》、《当爱还没说出口》、《刺青》、《左眼皮跳跳》、《爱人》等22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恋恋女人香》等本案争议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22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且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持续,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何有琴作为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陆丽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22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741.5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一套及(2011)沪闵证经字第2212号公证书;
  证据1-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
  证据1-3、(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51号公证书;证据1-4、(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456号公证书;
  证据1-5、(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583号公证书;
  证据1-6、(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3554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著作权受让人,在江苏省(除无锡市外)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2、(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21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光盘刻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资料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何有琴未到庭应诉,但曾于庭前向本院作口头辩解称:其于2011年8月3日向陆丽芬承租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设施设备,由其实际经营,且娱乐厅设备内的歌曲都是她自己添加的。被告何有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丽芬亦未到庭应诉,但曾于庭前向本院作口头辩解称:虽然吴江市横扇镇好乐迪娱乐厅的登记业主是陆丽芬,但其于2011年8月3日至今将该场所出租给何有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丽芬向本院出示好乐迪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两份。(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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