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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世红诉上海彩豪景观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4:27商业秘密网

  被告彩豪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王林军,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灯光景点设计安装,灯饰、彩灯、霓虹灯、灯箱(不含广告)的安装、销售,园林绿化工程,五金交电、电缆、服装、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的批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经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364元和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2号《公证书》及所购实物、(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3号《公证书》及销售发票、(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彩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第二,关于被告彩豪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泛光灯,并在相关网页上表明其系该产品的制造商。原告经公证,通过该网络平台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加盖被告彩豪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据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无被告彩豪公司的相关信息,但鉴于被告彩豪公司在许诺销售的相关网页上明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被告彩豪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泛光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泛光灯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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