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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席歆诉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4商业秘密网

  二审中,被上诉人煌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席歆与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涉及标的费用150,000元。
  2014年5月7日,席歆支付广州至上海的机票款850元;2014年2月25日,席歆支付广州至上海的机票款615元;2014年2月26日,席歆支付杭州至广州机票款700元。2014年2月25日,高云支付广州至上海的机票款615元;2014年2月27日,高云支付上海至广州机票款619元。2014年2月25-27日,席歆在锦江之星武宁路店支付房费694元;2014年5月7-8日,席歆在锦江之星武宁路店支付房费43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贵阳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上诉人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上诉人的市场份额受到挤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有持续侵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所认定的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亦仅针对上述行为作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贵阳存在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因此其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和应获得利益并未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而受损,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上诉人因本案所支出合理费用之民事责任已经可以达到恢复上诉人的权利至受损前状态之诉讼目的。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可另案起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认为,本案合理费用支出远远超过15,000元,故原判对此判赔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被上诉人并不持异议,可予全额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其相某证据存在矛盾而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相某政府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因一审审理等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金额,与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金额亦不矛盾。此外,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故其二审相某的诉讼差旅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支出金额,故其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席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上诉人席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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