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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51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
 

  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燕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谦,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双、金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百勤公司诉称,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曾担任鑫百勤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鑫百勤公司电动绞龙散装料车的研发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2012年1月,胡**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担任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锦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发明人为胡**。由于涉案专利系胡**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所申请,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612999.1)权属归原告所有;2、原告为本案聘请专利代理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农公司辩称:被告的专利系在甲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相关行业标准中的参数、技术要求,通过分析、利用并加以改进而取得,具有合法来源。胡**在原告处的工作职务与技术研发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鑫百勤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散装饲料运输使用车及配件、钢结构及零配件以及相关技术配套服务。
  上海百勤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法定代表人庄淑英,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钢结构件、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批发零售,粮食机械配件、畜牧机械配件、仓储机械配件加工。
  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胡**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的内容包括原告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技术数据、科研成果等。保密的范围包括胡**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务发明、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保密协议书还约定,原告为胡**提供职务发明、科研成果良好的应用和生产条件,并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胡**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项目的设计和开发,并将设计与开发的成果、完整的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2011年8月8日,由胡**主持的会议记录载明,胡**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部、技术部的管理工作,郭**负责销售部和生产部的工作。
  2011年,胡**曾分别参加泰国亚洲国际集约化畜牧展览会、印尼国际家禽畜牧产业展、中国畜牧业展览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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