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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里特机械公司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9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里特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安万德尔(ThomasAnwander),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鲁道夫·赫尔迪(RudolfH?rdi),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桂生。
  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芬。
  上诉人里特机械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里特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吴大文,被上诉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军、贾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具有凝缩装置的纺纱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7,该专利现行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2012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的紧密纺纱机以及被告提供给新疆昌吉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达公司)的紧密纺纱机落入原告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紧密纺纱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ZLXXXXXXXX.7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纺纱机;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确定保护范围,指控被告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被告提供给溢达公司的纺纱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1、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2、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仅涉及许诺销售,展会后被告已对产品进行改进,不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具有凝缩装置的纺纱机”的发明专利由原告于2001年8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10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7。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纺纱机,所述纺纱机具有一牵伸组件,一凝缩装置,和作用于纤维/纱条的纺纱装置,多套这些部件并排安放在所述纺纱机中,所述凝缩装置包括有一凝缩器件,所述凝缩器件上安装有一固定的抽吸件,用于通过所述凝缩器件排出进入抽吸件中的空气,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吸件包括一个壳体和一个或两个插接件,所述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并可以相对于壳体锁定”;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壳体上有一可以绕所述壳体旋转的盖板,所述插接件可通过所述盖板被锁在所述导向机构上”;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插接件上有凸台,当所述插接件处于固定状态时,所述凸台应靠在所述导向机构上”;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相对于所述壳体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插接件和所述盖板应在所述纺纱机的纵向上对齐”;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插接件的气体进口侧设有供空气进入的缝隙,在所述插接件的出口侧有第一开口,所述第一开口在盖板处于闭合状态下对准所述盖板的第二开口;所述盖板的内部就充当了一个引导空气的通道”;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盖板的出口侧设有与壳体上的第四开口相对的第三开口,用来将气体从所述盖板的内部排放到所述壳体的内部,并使气体进一步向吸气装置的方向运动”;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件与所述凝缩器件相连,所述凝缩器件可沿所述插接件有缝隙的侧面在稍高于所述插接件的位置上滑动”;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凝缩器件是一个刚性圆柱体,或柔性环形皮圈或窄带,所述凝缩器件对应于插接件的缝隙的区域上有一些孔”;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安放在一个罗拉上,和/或用其他夹持方式固定在所述纺纱机上”;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纺纱机,其特征在于,在凝缩器件上作用有一阻捻罗拉,从而所述凝缩器件在所述插接件和所述阻捻罗拉之间通过”;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纺纱机,其特征在于,阻捻罗拉安放在对应于插接件的区域中”;权利要求1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伸出一舌部,所述舌部面对着所述插接件一侧的形状与插接件朝向缝隙一侧的形状是相同的,这样,在将插接件装入壳体的过程中,所述舌部可对所述插接件起导向作用”;权利要求14为“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件通过所述舌部的侧面区域、所述导向机构和所述盖板的侧面区域相对于所述壳体定位”;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纺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中在导向机构的两侧各有一插接件”。(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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