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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世红诉上海神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4:55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50元。原告另出具公证费发票12,000元,因上述发票为涵盖6个公证的总发票,故原告对本案公证费主张2,000元。
  再查明,被告神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重复授权对比文献放弃证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29号和1538号公证书、“”商标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帐凭证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快递查询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神冠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三诚大功率灯配厂之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部分组件的销售合同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外形、结构上基本相同。存在的差异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条形提手与灯壳左右相连的部分为一整块大的铁片,而涉案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比散热片窄,而涉案专利是等宽的。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神冠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相应的灯具外壳、芯片、电源等组装后再进行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作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展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本案中,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一黑色壳体双灯源矩形照明灯,而被告经过自行组装所形成的最终产品确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被告辩称的组装行为实际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其享有权利的“”商标,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页上也注明其为生产企业,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涵盖了照明灯具的制造。这表明被告神冠公司既有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的意思表示,亦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神冠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神冠公司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50元,所主张的公证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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