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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陈亚琼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6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琼,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琼。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丽多尔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亚琼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丽多尔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多尔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陈亚琼的委托代理人杜黄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琼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丽多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发明专利权,目前该发明专利权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原告发现,被告陈亚琼正在销售的柔性LED贴片灯带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据被告陈亚琼提供的资料,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丽多尔公司生产。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丽多尔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陈亚琼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陈亚琼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丽多尔公司,其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于2013年起诉过被告,后撤诉,自该次诉讼后被告未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丽多尔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状,否认其曾授权陈亚琼销售灯饰产品,同时认为即便其授权陈亚琼销售灯饰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其生产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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