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上海)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3商业秘密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诉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巢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乐巢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乐巢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多美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乐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虏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高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积木轨道组发明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乐购公司销售多美滋公司奶粉产品时,所搭赠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商是乐巢公司,制造商是克虏伯公司。被告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乐购公司作为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被告克虏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生产模具;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660元。对于该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催缴,原告逾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乐购公司辩称:乐购公司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是由多美滋公司供应的婴幼儿奶粉制品,乐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即使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且乐购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多美滋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超过举证期限,应另案主张,且该笔费用是购买奶粉产品的支出,不属于调查取证费。
  被告多美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不能证明其起诉时享有诉权。被告多美滋公司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究竟是什么产品,即使能够证明其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亦不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即使被告多美滋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其具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晓该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支付调查取证费的诉请,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答辩期。(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