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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01 15:50商业秘密网

  2013年8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一楼物业大厅签收了一个快递包裹。在公证处拆开该包裹后,公证人员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2号公证书。庭审中,苏泊尔公司主 张“炊大皇麦饭石炒锅”和“炊大皇铸铁永不锈炒锅”系本案被控侵权实物。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三件实物的外包装上都印有炊大王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炊大王公司和天猫公司确认三件实物“麦饭石陶晶炒锅”、“炊大皇麦饭石炒锅”和“炊大皇铸铁永不锈炒锅”手柄外形均一致,其外形表现为:
  2013年10月15日,炊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浙江省东方公证处的电脑,分别点击进入苏泊尔官网、“www.amazon.cn”网站、“www.jd.com”网站,对苏泊尔相关产品页面及客户评论页面予以截图保存。而后,炊大王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在百度搜索栏分别输入“SUPOR苏泊尔新陶晶健康无油炒锅PC32T2”、“SUPOR苏泊尔新陶晶健康无油炒锅PC30T2”、“苏泊尔SUPOR30CM陶晶无油烟炒锅PC30G2-Z”,并将百度搜索页面直接截图保存。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 (2013)浙杭东证字第20671号公证书。
  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juhuasuan.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包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器械等内容的服务项目)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7月10日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
  (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显示,《淘宝B2C服务协议》中约定,商户承诺其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淘宝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知识产权、物权等构成侵害。(2011)浙杭 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显示了包括入驻商城考试在内的入驻流程。(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28号及13016号公证书显示:www.tmall.com上已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苏泊尔公司和炊大王公司均予以确认。
  炊大王公司确认“炊大皇旗舰店”系其经营,杭州智尊贸易有限公司系其经销商。炊大王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硒铁锅、不粘锅、铝锅、不锈钢制品、五金工具、家用电器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货 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
  另查明,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的多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32646.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苏泊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之一,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后,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1030232646.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 权行为的诉权。由于苏泊尔公司当庭撤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苏泊尔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 实物与ZL201030232646.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基本一致。虽然手柄连接部压纹图形不同,但两者主要形状、结构、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 ZL201030232646.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炊大王公司制造、通过其经销商销售及天猫网炊大皇旗舰店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苏泊尔公司主张其公证书截图保存页面的大量产品为侵 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公证保全的产品图片均为锅具图片,不能体现被控侵权手柄的多面、清晰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炊大王公司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在线、库巴、卓越亚马逊、 一号店、当当网、2688等网购平台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炊大王公司在上述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炊大王公司的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 原则,炊大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炊大王公司不能证明第三方网站公布的图片系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用户评论与产品视图之间缺乏唯一的对应性,且第三方网站上也没有清晰的可供比对的手柄的完整视图。对于炊大王公司主张的通过百度搜索 产品型号,以百度页面出现的百度快照简要词条内容及时间确定该产品上市时间的做法,本院认为炊大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页面信息,简要词条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搜索产品的上市时间,而且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于该词条形成时予以公开。故本院认为炊大王公 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对于炊大王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视图对应关系不一致,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多面视图清晰、完整,炊大王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炊大王公 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故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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