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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6-01 15:50商业秘密网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炊大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 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手柄”,系锅的配件;2、炊大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多销售等多个侵权行为;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4、炊大皇旗舰店交 易页面显示侵权产品“炊大皇铸铁永不锈炒锅”累计评价426,月交易记录9件;“炊大皇麦饭石炒锅”评价37,月成交记录2件;5、炊大王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地域、时间、销售额、利润率;6、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的多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 1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ZL201030232646.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5520元,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 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徐 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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