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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  邝双发与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01 15:57商业秘密网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
  针对焦点2
  两被告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证据中的床护栏图片没有完整展示两被告所主张的完整技术方案,无法将该图片与被控产品所包含的技术 方案进行比对和评判,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且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完整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被告的请求不属于《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两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
  泽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婷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该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婷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婷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泽浩公司提供的,且原告亦认可涉案产 品系泽浩公司生产的,故本院认定婷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泽浩公司,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婷乐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婷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 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 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 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2、泽浩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3、涉案产品单价158元,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显示“月销量21件”;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 付了公证费、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120023110.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120023110.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三、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邝双发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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