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优秀文章 > 正文

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程序困境及司法应对(4)

发布时间:2015-06-02 08:50商业秘密网

  五、当前司法实践的合理应对与完善建议
  从当前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可以围绕降低证据保全门槛和适时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两个方面进行规则设计,最大限度地减少发明人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的障碍。
  1、降低证据保全的门槛。考虑到发明人在经济实力、证据获取能力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司法实践应尽量降低发明人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获取证据的门槛。一方面,降低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交初步证据的要求。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最初步的证据,发明人很有可能也无法搜集到。笔者认为,如果发明人能够证明其是相关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而单位亦在正常的进行生产经营,即使发明人无法提供特定产品确实可能使用了该专利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准许发明人针对产品或单位财务账册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案中,原告在仅提供产品照片,无法证明相关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原告举证确实存在难度,准许了原告提出的保全被告财务账册的申请。另一方面,降低担保金的数额。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考虑到发明人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低担保的数额,或者采用灵活的担保方式。对于经济上确有困难,而现有证据表明单位确应向发明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可以不要求发明人提供担保。
  2、适时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举证妨碍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举证妨碍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人民法院基于发明人的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或者依据职权,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提供相关产品、财务账册等证据以供事实查明,相关单位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甚至转移、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发明人诉讼主张的合理性,推定发明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无需再次对该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由于保全的被告的销售发票尚无法确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法院便将举证妨碍的规定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事后主动提交了具体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法院据此准确查明了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
  当然,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应对仅仅是出于审理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实际需要,若要从制度上真正扫除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的障碍,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1、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综合考虑发明人与单位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以及双方获取证据的难易性、便捷性,相关法律可以规定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单位对于没有使用发明人所主张的专利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这并不是免除发明人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发明人应当首先证明发明人实际生产了与专利相关的产品;之后,则由单位证明该产品并没有使用发明人的专利。将是否使用专利的举证责任赋予单位并不会增加单位的举证负担,因为产品、产品使用的技术实际都是由单位掌握,单位可以很容易的进行举证。需要注意的是,维护发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注重对发明人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让发明人借主张职务发明报酬之名行窃取单位技术秘密之实。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求发明人签订保密承诺书,在举证质证、庭审过程中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2、规定酌情确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制度。有些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完整的财务账册,但由于这些财务账册并没有体现相关专利产品名称、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具体的销售数据,单位基于这些专利产品获得的利润仍然无法得到准确计算。在职务发明报酬穷尽各种手段仍然无法准确查明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定赔偿制度,规定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发明人可以选择申请由法院根据发明专利的情况、单位的经营规模、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制度。日本《专利法》即规定:“报酬约定被认为不合理时,应考虑使用者等基于该项发明所获得的利益、使用者等对该项发明所付出的负担及所作出的贡献、从业者等的待遇及其他情况来确定具体数额。[8](作者:凌宗亮,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