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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吴金卫与陈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4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原告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其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 425、42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我国现行专利法并没有强制要求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出具专利评价报告 ,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本案专利评价报告作为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的模特 头型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告指出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只有一个圆形斜面,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腔,但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没有限定空腔的结构,在模特头型的眼框内设置空腔的作用在于使眼球能够嵌入眼框,实现模特头 型眼睛逼真、生动、立体、反光的功能,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眼框内的空洞空间(即被告所述的斜面)的作用和功能与此相同,因此,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的模特头型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对比,被诉侵权的 模特头型同样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16175和161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原告还指控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主张被诉侵权 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开设的网站上宣传其为专业生产模特的生产型企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识生产商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本案 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凭被告网站上以及宣传册上的模特图片无法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原告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 确定,而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中,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均涉及三个案子,应予以分摊,而原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及诉讼代理费中,原告仅提交了收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并出 庭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三个专利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吴金卫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620065002.X、名称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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