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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艺都公司是第6733272号“YIDU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第6733272号“YIDU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包装用塑料膜等在内的第16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护卡膜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艺都公司作为第6733272号“YIDU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市场上生产、销售的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艺都公司对工商部门查处的印有“YIDU及图”商标标识的护卡膜及包装盒商标进行了鉴定,并确认为并非其授权生产的产品,故该院确认被工商部门没收的护卡膜及包装盒为侵害艺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与华达工艺厂的身份情况相同,华达工艺厂应对其擅自对外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就维权费用的合理支出部分,虽然艺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工商部门也对华达工艺厂进行了相应的查处,但艺都公司所称并举证的12万元的维权费用支出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各项费用的支出明细,故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部分该院酌情予以确定。其次,艺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华达工艺厂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现场查处的护卡膜仅为500盒,每盒的销售价格只有10元,而其提供的视听证据光盘由艺都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与其内容相互印证,该院对此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综合考虑艺都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华达工艺厂侵权的方式、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达工艺厂赔偿艺都公司经济损失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艺都公司主张要求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机械设备的诉请,由于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处理的范畴,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予以驳回。艺都公司还主张华达工艺厂向其赔礼道歉,但本案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其对艺都公司商誉的损害也相对较小,故该院对艺都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二)项、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6)﹥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42739,17)﹥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272元(已缴纳),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负担52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
  艺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达工艺厂长期生产假冒艺都公司注册商标护卡膜的行为,侵权所得巨大。2、艺都公司支付12万元的打假费用完全真实、合理。3、艺都公司提供的调查视频证实华达工艺厂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否认该视频的真实性违反证据规则。4、艺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多方面,原审判决赔偿项目与金额避重就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达工艺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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