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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09:14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彭家堰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良、贾良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贺康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国政。
  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诉绍兴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绍兴科技局”)专利行政处理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浙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华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绍兴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新良、贾良荣,被上诉人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华亚公司系从事电气机械研发、制造安装等经营业务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亚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因其认为原告华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绍兴科技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12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了口审,原告于12月12日补充提交了代理词。被告于12月30日作出绍科知案(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2012年6月21日,被告作出绍科知案(2012)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在未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12月26日,被告撤回上诉。2013年1月11日,被告制发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分别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对第三人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1月13日,被告制发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合议组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并于3月15日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了口审。被告于4月3日作出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的其他处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作出浙科专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绍兴科技局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或确认该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绍兴科技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有权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三项特征:A、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C、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截面垂直。对于特征A,原告认为被控产品的外观边角存在一定弧度,并非90度直角,故其截面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正方形或长方形”。原告所称的边角存在弧度,并非创造性劳动,对产品的功能也无其他影响,况且在实际工艺操作中制作90度直角的正方形或长方形也不具有实用性。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A,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同等特征。故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特征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庭审中多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玻璃纤维、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等成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系固体的物理状态,且涉案专利并未对环氧树脂固化物具体成分比例有要求。故被告认定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有事实依据。对于特征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且“拉挤工艺指的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主观上原告当时旨在说明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但客观上原告对该一事实已经形成自认。原告虽然在2013年3月15日第二次口审中对此提出否认的观点,但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据此,被告结合自身专业知识,采信原告2011年12月12日的代理词内容,并无不当。此外,鉴于被告在(2012)浙行终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重新组成合议组,再次组织口审活动。新的合议组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绍兴科技局作出的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或确认该处理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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