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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为与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09:35商业秘密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动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2、无锡飞虹车辆厂的销售清单、送货单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
  3、成品发货清单(7份)。
  证据2-3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动车(48V12A迷你型)系从无锡飞虹车辆 厂购买取得,共15辆,并分发给被告的经销商作为样车展示。      4、TDP23Z型和TDR22Z型电动车照片及主要技术参数,证明被 告的经销商销售涉案电动车(48V12A迷你型)时错误地将型号记 载为TDP23Z型和TDR22Z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 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对证据1- 2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对证据3中号码为23763515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号码为23763474的发票认为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 ,号码为23763515的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印证,系公证实物的销售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的电动车,型号为TDR22Z的产品不 在本案中主张,故号码为23763474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生产该产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型号为TDR22Z的产品不在本案中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 据效力不予确认。
  5、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生产涉案产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比对意见陈述,其证 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综合认定。
  6、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支出的费用不足73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据此确认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
  7、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本 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比对意见陈述,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 其他证据及被告陈述综合认定。
  2、原告对证据2中销售清单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送货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 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电动车型号与被 控侵权产品型号并不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中国驰名商 标恒光”字样,其合格证上标注“恒光”注册商标及“制造商: 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故证据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原告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摩托车 (轻便L- 1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27753.1,授权公 日为2009年12月9日,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 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为:
  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 据公证,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朱宁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290号的杭城品牌电动车总汇恒 光(电动车)8号展位购买了型号为TDP23AZ的黑色恒光电动车一 辆(其前侧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恒光”字样),并取得号码为237 63515的发票一张(其上盖有“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印鉴, 显示该电动车价税合计2400元)、恒光电动车合格证一张(其上 标有“恒光”注册商标、“产品型号:TDP23AZ”、“制造商:杭 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上牌申请一份、售后服务卡一 张,第3代pcc微电脑充电器一件(其上标有“恒光”注册商标及 “恒光电动车专用”字样)、新诺力蓄电池使用说明书及蓄电池 一块、恒光牌电动车使用维护说明书[其上标有“恒光”注册商 标,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恒光牌电动车”、“杭州建业 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其内附的恒光电动车自行车销售(保修 )登记单标注“生产企业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雨 披一件、U型锁一把。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 进行拍照、复印及封存。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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