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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诉韩春琦、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3 15:47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 :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 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 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销售:本 公司生产的产品;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 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 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 :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 、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 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 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 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 、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之规定,韩春琦于201 2年1月3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17日不足1年,故涉案专利系韩春琦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韩春琦在原单位承担的本 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 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 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 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 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本案中, 安瑞公司主张因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经营业务领域相关,结合韩 春琦曾在安瑞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并为此提交有韩春琦签字、名称为“电极”、“指环”及“止动销 ”的零件设计图若干。但,安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经 营产品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名称为“电极”、“指环”及“止 动销”的零件设计图与“一种高频切开刀”的涉案专利存在何种关联,故无法判断“一种高频切开刀”的涉案专利与韩春琦在安 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安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向韩春琦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韩春琦下达过与“一种高频切开刀”涉案 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为韩春琦履行 安瑞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对安瑞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支 持。综上,涉案专利虽系韩春琦从安瑞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发 明创造,但并非韩春琦执行安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专利权不应归安瑞公司所有。(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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