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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方樟林诉桐庐峰霞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16:23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345号

  原告:方樟林。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
  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
  诉讼代表人:魏峰。
  原告方樟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以下 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 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 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就新研发设计的一款笔(DD- 109),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 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4,该专利至今有效 ,受法律保护。专利保护的范围见授权公告文本。原告通过所开 办的桐庐百思特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因外形独特,整体视觉效果和谐悦目而得到客户青睐。被告见该 专利产品有利可图,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同的劣质笔,抢夺客户,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受托执法单位桐庐县科学技术局提 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经该局组织调查、核实,获得了被告 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 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侵权损失共计15万元;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评价报告。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抽样取证单。
  5、现场照片。
  6、侵权实物。证据4- 6证明:被告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
  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状况。
  8、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年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 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 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12年3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笔(DD-10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 0123004××××.4,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挂 钩的形状及防滑套的图案。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根据国家知识 产权局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外观 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主视图、俯视图如下:
  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投诉,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 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制作了抽样取证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2支笔样予以包装封存。
  经当庭将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 笔两支,外形表现为:
  另查明,桐庐峰霞制笔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魏峰, 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 制造、销售:笔。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4××××.4“笔(DD-109)”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 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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