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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施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2商业秘密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个体户。被告人施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竞超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在明知从广州购入的品牌皮鞋系假冒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teemix天美意”、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Tata”、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的 商品的情况下,在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351号商铺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共计6332双,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08957元。2013年4月27日,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未销售的“BeLLE”皮鞋49双、“teemix天美意”皮鞋18双、“Tata”皮鞋28 双、“STACCATO”皮鞋154双,经鉴定均系假冒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施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明知从广州购入的品牌皮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第3809517号“”、第1444064号“”、第6174078号“”、第1301053号“”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太仓市沙溪镇利泰皮鞋市场351号 商铺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共计6332双,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08957元。2013年4月27日,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经营的商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带有“”商标皮鞋49双(销售均价154元)、“”商标皮鞋18双(销售均价120元)、“”商标皮鞋 28双(销售均价119元)、“”商标皮鞋154双(销售均价127元)。经鉴定,上述皮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96元。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415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接太仓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EA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2、富扬有限公司特将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委托给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并授权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商标。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有权鉴定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及产品的真伪、质量并 出具鉴定报告,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等。(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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