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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施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2商业秘密网

  3、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 日;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该三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施某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的上述商标,且经鉴定,施某所销售的商品均不是该公司或者该公司授权的单位所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施某处进货的事实。
  证据2、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施某处进货的事实。
  证据3、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情况。
  证据4、富扬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公司注册证书、注册代理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唯一董事书面决议的公证、认证手续材料,证明富扬有限公司将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委托给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并授权其使用的具 体情况。
  证据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函及委托保管清单、涉案假冒商品及照片、未销售品牌价格表、各品牌销售平均价表,证明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扣押未销售的鞋子249双,价值共计人民币32596元。
  证据6、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案的相关调查取证材料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施某非法销售犯罪事实。
  证据7、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鉴定报告,证明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查获的涉案商品均非该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也未经该公司授权,均属假冒的侵权商品。
  证据8、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施某归案的过程。
  证据9、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施某提供的7本账本(其中2本为送货单)、销货清单,太仓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施某的账本记录制作的2012年至2013年进货记录汇总、销售记录汇总、退货记录汇总及各品牌鞋子的销售、退货记 录汇总,证明被告人施某非法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08957元。
  证据10、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承认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证据11、被告人施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施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施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 认罪,对被告人施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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