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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程兴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1:0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兴勤,系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迷宗蟹干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凤林。
  委托代理人刘秋萍。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程兴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金 烨、被告程兴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龙虾协会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龙虾协会对“盱眙龙虾”品牌 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 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程兴勤未经其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 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兴勤: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以及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 2000元、调查费150元,共计人民币874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龙虾协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注册商标为“盱眙龙虾”文字与拼音及图形的组合;
  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的法人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6号公证书,证明程兴勤侵权的事实;
  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加盟费金额;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
  证据7、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证明类似的案件已由其他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
  证据8、“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原告对盱眙龙虾商标的保护规定。
  被告程兴勤辩称,其未在广告和店招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其在餐牌上使用的“盱眙龙虾”仅是陈述性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另,其确实在饭店内提供龙虾销售,货源来源于苏州南环桥农贸批发市场;原告起诉的内容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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