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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毛二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工业区B4栋3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二男,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登记业主。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致典公司”)与被告毛二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致典公司委 托代理人李克彬、被告毛二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敏、被告毛二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典公司诉称,原告系名典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名典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开曼名典公司)和名典实业有限公司(台湾名典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兴典。注册号 为1109821的“”商标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商标系由台湾名典公司在中国注册而得,2011年4月,依法转让给开曼名典公司,开曼名典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两商标。上述两商标经过台湾名典公司的使用已经成为中国知名的商标品牌。被告毛二男在其开 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经营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和“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自行拆除“苏州工业园区唯亭 名典咖啡语茶店”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糖包、纸巾、杯垫、茶杯、打火机等商品以及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变更其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15万元 (含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3、被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 登记)。
  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2013)深证字第164146号、(2013)深证字第1641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和“名典咖啡语茶”享有使用权;
  证据2、(2012)西证民字第8065号、(2012)西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可以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之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证据3、报纸宣传资料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人、才、物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4、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涉案“”在该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09)东证内字第1200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在2007年商评委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开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名典咖啡语茶店”店面招牌、店内宣传页、烟灰缸、糖包、菜单、打火机等上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7、合作合约书及名典咖啡语茶店加盟费用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所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及品牌维护费。(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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