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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与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8 10:22商业秘密网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甘民三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海藏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魁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水华,该公司维权专员。
  上诉人甘肃诚信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先锋公司)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信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元,被上诉人敦煌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于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先玉335”于201O年1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05年5月18日,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201O年12月15日,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缴纳了该品种权保护年费(1-6年)。
  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系依据美国衣阿华州法律组建的外国公司。2010年7月24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作为授权人向被授权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出具授权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对未经授权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先玉335”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先玉“335”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赋于授权人的全部权益。该授权书第4条明确,上述三家被授权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参与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申请、刑事举报等侵权案件的处理等。
  2011年9月21日,经敦煌先锋公司申请,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田桂香、郑淑民与原告代理人梁顺伟在凉州区金山乡营盘村五组农户陈强的玉米种植地和凉州区金山乡营盘村四组农户郭泰山的玉米种植地内,对尚在地块中生长的玉米果穗样品进行了提取、装袋、封存。并对公证取样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对在场的陈强、郭泰山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取样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制作了影像光盘。在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中,陈强和郭泰山分别陈述了其所在村小组为诚信种业公司种植同一品系玉米种子各400亩、lOO多亩的事实。
  2011年11月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对公证取样的编号为(2011)0921003号的待检样品,与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先玉335”标准样品之间进行了品种真实性对比鉴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JA2011-109-003号检验报告书记载,待测样品与标准的“先玉335”样品之间无明显差异。该鉴定机构收取敦煌先锋公司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敦煌先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公证保全的证据,以及对公证提取的玉米样品经委托鉴定后由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JA2011-109-002号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诚信种业公司在被控侵权地武威市凉州区金山乡营盘村存在非法种植“先玉335”的侵权事实,该事实清楚,诚信种业公司对其非法种植“先玉335”的侵权事实亦予以承认,故对该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诚信种业公司辩称其种植的数量较少,且种子已经公安部门没收、转商,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诚信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非法繁育“先玉335”玉米种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公安部门是否进行了处罚处理诚信种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行政部门的处罚行为不能作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诚信种业公司应对敦煌先锋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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