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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壮雄、徐利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9 10:4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85号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
  委托代理人:金彦孜。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
  被告:吴壮雄。
  被告:徐利群。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为与被告吴壮雄、徐利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 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 生、金彦孜,被告吴壮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力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的集生产与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文化用品的集团公司。2011年3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娄甫君在卷笔刀上申请一款小兔子动画形象的外观设计 专利,于201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4×× ××.8,名称为“卷笔刀(0560)”。2011年9月15日,娄甫君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娄甫君将上述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原告独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专利许可费为100万元。随后,原告在广东、浙江等市场发现 被告吴壮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GC-548的卷笔刀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同,被告徐利群在宁波经销被告 吴壮雄制造的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吴壮雄制造、许诺 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被告徐利群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给原告造成 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壮雄立即 停止侵害原告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13004××××.8,名称为“卷笔刀(05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 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销 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与其他设备;二、被告吴壮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113004 ××××.8,名称为“卷笔刀(05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三、被 告吴壮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 费用21024元;四、被告徐利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吴壮雄辩称:其不存在原告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http://www.goodcolor.com.cn网站 并非由其开办或经营,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由其制造和销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利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得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ZL2011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1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4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5.(2013)浙甬永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
  6.(2013)宁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
  同时,原告当庭提交第8322068号“好彩GOODCOLOR”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商标为被告吴壮雄注册,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一致,可与证据5-6相印证;证据5-6拟证明被告吴壮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徐利群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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