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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俞海波为与被告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8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88号

  原告:俞海波。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
  被告: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
  委托代理人:戴占利。
  原告俞海波为与被告宁海县博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波的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被告博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占利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海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6。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2014年2 月14日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5××××.6,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博杰公司辩称:1.被告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产品;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杭证民字第48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GW140015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 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 ,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8日,原告俞海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5××××.6。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 明了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博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小红,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太阳能包、太阳能灯具、太阳能充电器、太 阳能家用电器、机械配件、汽车配件、家用电器配件制造、加工(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 项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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