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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5-06-10 10:05商业秘密网
  [摘 要]对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主要内容进行简要的概述,通过对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了解,引起对我国导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思考,并从我国导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著作权补偿金 必要性 可行性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定位及其实施状况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在英文中的表达通常为“Copyright Levy”、“Blank Media Levy”、“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Remuner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Tax on Blank Medi-a”等,其含义则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可以给其下个初步的定义: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版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版权人的制度。笔者试图通过对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介绍,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阐述我国应当及时导入该制度。
  1 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概述
  1.1 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状况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首见于 1965 年的德国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录音及录像机器制造者或输入者享有著作权补偿金请求权。从 20 世纪 80 年代起,世界许多国家都陆续建立了类似的制度。奥地利 1980 年、匈牙利1981 年、刚果 1982 年、芬兰 1984 年、法国 1985 年、西班牙1987 年、澳洲 1989 年、荷兰 1989 年、保加利亚 1991 年、捷克1991 年、斯洛伐克 1991 年、丹麦 1992 年、瑞士 1992 年针对录音、录像用储存媒介物设立补偿金制度;冰岛 1984 年、葡萄牙 1985 年、德国 1985 年修正后、西班牙 1987 年修正后、比利时 1992 年、希腊 1993 年针对录音、录像机器及录音、录像用储存媒介物收取补偿金;加拿大 1997 年的补偿金针对录音用储存媒介物收取;意大利 1992 年的补偿金针对录音用机器及录音、录像用储存媒介物收取;日本 1992 年的补偿金针对数字录音、录像机器及数字录音、录像用储存媒介物收取;美国 1992 年的补偿金针对数字录音机器及数字录音用储存媒介物收取[1]。
  据统计,迄今已有包括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日本、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希腊、意大利、荷兰、西班牙、雅典、葡萄牙等在内的 42 个国家实行了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1.2 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主要内容
  国外著作权补偿金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 5 个方面:补偿金的来源、补偿金的补偿机制、补偿金的收取标准、补偿金的分配及其实际运作情况。
  1.2.1 补偿金的来源
  在国外,著作权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复印者、复印服务提供者、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征税。如德国于 2003 年修正著作权法,规定支付义务人:负有支付
  著作权补偿金的直接义务人,除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制造商外,为商业目的而将录音、录像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输入德国市场者、贩卖前述机器或空白储存媒体的销售商,应与生产人就前述补偿金之给付,负连带责任;但若在半年内销售的录音、录像机器设备少于 100 台或录音、录像储存媒体的可录时间少于 6000 小时者,无需支付(第 54条第 1 项后段规定)。
  1.2.2 补偿金的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存在着许可权体系和报酬请求权体系两种选择。在许多国家施行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采用的就是报酬请求权体系。其特点是强调“补偿”,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其核心权利为获得报酬权[2]。
  1.2.3 补偿金的收取标准
  著作权补偿金的收取标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明显差别。比如:在录制补偿金方面,德国是以每一录音及录像设备或录制载体规定固定金额的方式收取补偿金,而美国和日本则以销售定价的一定比例作为收取补偿金的标准。不同的补偿金收费方法与收费标准各有利弊,体现了不同国家在立法传统上的差异,可以根据国情灵活选择。但是收费标准必须以作品的被利用为充分条件,同作品被使用的种类、数量、时间等问题挂起钩来,这样才能体现出版权法的公平和正义[3]。就图书馆补偿金而言,可以借鉴公共借阅权制度“固定税费、适时调整、定点抽样、综合测算”的做法,相对精确地计算出图书馆以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链接等方式利用作品应付的金额,这在技术监控措施日益完备的今天是可以做到的。(作者:官文娟,来源:图书馆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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